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872,1996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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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禎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原判決誤繕為七九二九」、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禎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二巷巷口附近,酒後因車子輪胎爆胎,而林秀英又未能將伊交代租屋之事辦妥,又稱被機車擦撞,乃怒而追打林女頭、胸等處,致林女受傷不支倒地,腸子破裂,導致化膿性腹膜炎,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八時十五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但經調查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依該條項論處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

林秀英之死因,經解剖鑑定結果,認係被毆腸子破裂,導致化膿性腹膜炎,再演變成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見相驗卷第三二頁、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背面),而林秀英係因被告毆打致腸子破裂,復為原判決所認定。

則死者因被毆致腸子破裂是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本案審究之重點,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見相驗卷第三二頁、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背面),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校附醫祕字第八一七○號函檢送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表示之意見,並非一致,究竟以何者為是,事關被告罪責,自應深入調查,詳細究明,原判決遽認被告毆打林女致腸子破裂與死亡之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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