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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OX-九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已酒醉之邱三坤等人,沿台中市○○路,由自由路往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綠川西街口時,撞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李威震,李威震被撞後頭部受挫流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部扭傷腫脹,意識逐漸模糊,且爬不起來,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被告竟驅車逃離而遺棄之,幸路人目擊記下車號報警,李威震始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倖免於難。
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另行處分不起訴)。
經審理結果,略以被告縱有撞傷李威震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因李威震傷勢尚非嚴重,猶可自行就醫,非無自救能力之人,與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調查,俾能發見真實,雖加以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倘屬積極遺棄之犯罪,被遺棄者,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係以被遺棄當時,其人有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判斷之準據,事後苟因其他原因,由無自救力轉為有自救之能力,或受第三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不影響該遺棄罪之成立。
本件據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中市警交字第一○四一二號函敍明:「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時許,由男姓市民向本局勤務中心報稱:本局民權路與綠川西街口肇事,並提供自小客車OX-九五七七號為肇事車輛」(第二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肇事後,係由目擊之證人記下被告所駕駛汽車牌照號碼,打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提供線索,被告所辯於肇事後先回其服務之工廠打一一九電話報警,再折回現場等語,似難採信。
而原判決認定李威震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係以澄清綜合醫院函及該院醫院黃仁詮、鄭國淵所供,為其所憑之證據。
然據李威震一再指稱,當時夜深人靜,被撞後,全身疼痛,無法爬起,不久感覺頭部流血,後來即意識模糊,事後方知被警方消防隊所屬救護車送醫急救,眼眶所受之傷,其血流入眼內,視線全無,平日所戴深度眼鏡亦因車禍掉落,足部受傷、腫脹,無法行走,確無自救能力,凌晨二時餘被醫急診止血,直至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始被移往醫院二樓開刀房手術,僅眼眶之傷即縫三十餘針等語(第二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四、五十五頁,第七十七頁),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醫師黃仁詮雖證述李威震頭部有四道傷口,最上面一處深及骨頭,神智清醒,然又供稱:「此乃就李威震到院以後,其受傷的情形來判斷,至於在案發現場至到院這段時間,我們無法判斷」(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自難遽以李威震被送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當時情形,論斷李威震非無自救力之人。
從而李威震被撞後,被告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而予遺棄時,李威震是否無自救能力﹖事實猶欠明瞭,原審並未依職權查明真相,率予判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難謂為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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