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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紹曾律師
劉智園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後,係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原價格轉讓亦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性之少年呂○正,承辦警員未辨上訴人供述原意,上訴人亦未詳閱內容,即在警訊筆錄上簽認,呂○正在警訊中係稱每次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每包一千元,至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每包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向上訴人購買,每包重量○點二公克,原審未加詳酌,僅據呂○正有瑕疵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對呂○正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有採證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呂○正在警訊與第一審審理中供述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
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辯謂係與呂○正一同出資合購安非他命吸用,與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以購入原價轉讓呂○正,並非販賣之辯解,認係上訴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呂○正之供述為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參以上訴人之尿液,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原判決對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依職權適法採證認事之事項,及原判決已經敍明之事項,以其個人意見,漫事爭辯,任意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經核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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