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880,1996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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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在台北市○○○路○段四二號六樓芝麻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麻街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芝麻街公司教材之銷售,並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在職期間,曾招攬客戶胡國、周慶雲,及吳國鈞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芝麻街公司購買教材。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及七月上旬,以其即將離職,請客戶胡國樑、周慶雲,及吳國鈞繳清餘款。

胡國樑依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聯合指揮部交付書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離職,仍於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六號犁附近住所,向周慶雲之姊周鳳雲收取周慶雲、吳國鈞二人之書款各二萬八千六百元。

上訴人收取上述三筆書款共七萬七千二百元後,均未繳回芝麻街公司,予以侵占入己花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芝麻街公司業務主任劉春蕊於偵查中結證稱:「甲○○也是從事業務工作,職稱是代理課長,負責產品的行銷」「甲○○只負責與客戶簽約時收定金,尾款非我們負責範圍」云云(見偵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三十頁),參以客戶胡國樑與芝麻街公司簽訂之契約書,除定金(第一期款)九千九百元由上訴人收取繳回公司外,其餘第

二、三期之分期付款則應依契約約定條款第三條:「本人(指客戶胡國樑)應於約定付款日期以郵政劃撥繳款並領取正式收款憑證」之規定辦理(見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卷第五頁),依上述證據觀之,上訴人縱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聯合指揮部向胡國樑收取其應交付芝麻街公司之書款(第二、三期分期付款)計二元,是否亦屬上訴人業務,原審未予釐清遽認其挪用該二萬元,涉犯業務侵占罪,適用法則,難謂允當。

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胡國樑交付之二萬元,係借款而非書款,並有胡某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是否屬實,因攸關上訴人之犯罪,應傳訊胡國樑予以調查,以明真相。

又上訴人於離職後,始受周慶雲、吳國鈞二人之委任,將持有周、吳二人交付芝麻街公司之書款各二萬八千六百元予以挪用,該侵占罪之被害人應係同、吳二人,原審道認係芝麻街公司,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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