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卅一日晚上十時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往台北市方向,沿板橋市○○路行駛,途經文化路一段一三六巷前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逕行左轉,致撞及對向由自訴人之子黃坤裕駕駛000-0000號機車,致黃坤裕人車倒地受傷死亡。
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黃坤裕係駕駛機車在被告之對向車道遭不明車號之車輛追撞而受傷致死,並非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無非採信目擊證人李振寰、游聖爵及林雲騰之證言為主要證據,然依證人李振寰於第一審中之結證稱:「……我看到碰撞後先折回店內叫我太太報警,出來時看到計程車內穿黃色運動衫者出來先看躺在地上之被害人,再去向炭烤店老闆借銅板打電話,計程車司機去追另一部計程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似未目擊該計程車司機即被告亦有下車去看躺在地上之被害人之情,然此與被告甲○○最初於警訊所供:「……此時我下車察看見死者受傷甚重,便叫坐於我車的朋友林雲騰下車去打一一九報警,然後我掉頭去尋找肇事車輛,但沒有找到,隨後回到現場,待救護車將傷者載走後,才和朋友離開。」
等情不符,且原判決引述證人游聖爵所稱:「……然後被告再去追另一部計程車,待其回來時,被害人已送醫。」
之語,與被告前揭所供其回到現場,待救護車將傷者載走後才離開之情形亦不盡一致,則證人所述目擊情形,何以與被告之供述不符﹖被告追尋肇事計程車,究竟追至何處始折回﹖又證人林雲騰於第一審結證稱:「當時我坐在甲○○計程車上,要去朋友林要文家中泡茶……」等語,則當時被告所駕計程車由板橋往台北方向行駛,去其朋友林要文家是否須在板橋市○○路○段一三六巷口處迴轉﹖凡此事項與被告及各證人之供證詞是否實在可信,至有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次查原判決理由雖謂檢察官相驗時命警採計程車車輪孤上之漆與機車防護板上之漆鑑定,惟據處理警員朱天男供證並無採取油漆云云,現時隔三年,已無從送請比較鑑定及就計程車刮痕之特徵,詳加調查,但對此項鑑定與待證事實有無關係﹖警員朱天男何故未依檢察官之指示採取油漆送請鑑定﹖原審並未詳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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