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91,199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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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一年○○月○○日生,為成年人。

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與少年尤○○、楊○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持尤○○所有之西瓜刀或上訴人所有之藍波刀,分別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時、地,強劫胡筱東等人之財物,詳如原判決編號一、二、五所示。

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上訴人與郭川正、何民全、尤○○四人分組在台中市西區五權西路省立美術館前作案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尤○○所有之西瓜刀,及上訴人所有之藍波刀各乙把,與被害人王素煒被劫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元,女用手錶一隻、女用金項鍊一條、廖誠昌被劫之現款五百元、魏財源被劫之現款二千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尤○○(○○○年○○月○○○日出生)、楊○鑫(○○○年○月○日出生)共同犯罪,惟理由內除已說明共同正犯何民全已依法加重外,上訴人部分則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郭川正、尤○○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與尤○○ 、楊○鑫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但於事實欄則未認定郭川正強盜部分;

及尤○○無故携帶刀械部分與上訴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所敍理由即失依據。

㈢依原判決附表所載編號一部分被害人為胡筱東、黃佩如;

編號二部分為三不詳姓名之女子,編號五部分為魏財源、邱家萍,其犯罪被害人既各有多數,其間是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漏未論敍,亦有未當。

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第一審判決附表

㈠編號二之強劫何志一財物部分,顯不相同,竟未依法予以撤銷改判,徒以所謂「顯係贅列」云云之語,曲予維持,併嫌欠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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