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912,1996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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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蔣耀琴之弟,林國基為蔣耀琴丈夫,緣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林國基、蔣耀琴(均通緝中),受顏宏穎、林令怡、許美花等人委託代為買賣交割股票,並保管彼等之交割印章,甲○○則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替其姊蔣耀琴,姊夫林國基代跑各項收款、交割股票之工作,詎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蔣耀琴、林國基共同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繼由甲○○與林國基夫婦共同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連續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將顏宏穎於中外證券公司第二七九五-四號帳戶內賣出「泰豐」等二十二種股票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及於台育證券公司第二九八三七-九號帳戶內賣出「士電」等十五種股票所得之一千三百九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

林令怡於中外證券公司第二七九六-七號帳戶內因賣出「東鋼」等三種股票所得之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七元;

許美花於中外證券公司二七九四-一號帳戶因賣出「台鳳」等八種股票所得之一千零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共計四千四百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之股款,未經顏宏穎、林令怡、許美花之同意,以盜用其三人原交付保管之交割印鑑章,蓋於空白之委託書及各該證券公司款項劃撥改付支票申請表上之方式,偽造顏宏穎、林令怡、許美花三人名義製作之上開私文書,提出於各該相關證券公司行使,而將原應以劃撥方式滙入顏宏穎、林令怡、許美花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及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之上開股款,改由證券公司當場開立與各該次出賣股票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甲○○或林國基夫婦,而由甲○○等三人共同將前開股款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顏宏穎、林令怡、許美花之錢財,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一再辯稱:僅在渠姐蔣耀琴、姐夫林國基之公司工作,完全受伊二人指示辦理股票交割事宜,至於領取股款改以收取支票,亦先由伊二人與台育證券或中外證券公司財務人員先聯絡領取股款方式後,渠再依伊二人指示至證券公司代辦手續並領取支票而已,伊二人與顏宏穎等三人之債務糾紛全不知情等語。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國基夫婦有共同犯意聯絡,不過以告訴人顏宏穎之指訴,及上訴人與蔣耀琴、林國基係姐弟姐夫關係非比尋常,代跑各項收款、交割股票工作,又長達五月之久,對蔣耀琴夫婦所為應知之甚詳,並提出顏宏穎、林令怡、許美花三人之開戶資料、交割憑單、改非劃撥申請書、委任書、對帳單、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表、改提支票之資金明細表等件為論據。

但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用以證明上訴人已明知告訴人顏宏穎等三人未委託林國基夫婦辦理改付支票之事,且在第一審審判中,告訴人又自承:我只知道其(指上訴人,下同)有替公司辦事,致於其在公司有否份量並不知道,據我所知,沒有份量云云(見一審卷八十七頁),並對上列開戶及改提支票之資金明細表等資料,何以能證明上訴人與林國基夫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未說明其理由,僅以上訴人與林國基夫婦為郎舅姐弟關係,即推定彼此有犯意聯絡,均難謂於法無違。

再證人台育證券公司營業員柯孟武曾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甲○○沒有處理顏宏穎在該公司股票交割(一審卷四十二頁背面);

該公司財務部主管林志明亦證稱:未見過甲○○辦理顏宏穎之股票交割……以前沒見過(甲○○),來到庭上才見過各等語(見一審卷四十二、四十八頁均背面),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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