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917,1996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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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名為偉裕公司董事長,但業務實際由總經理甲○○操縱,且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如有參與侵占,必分得部分款項或利益,而本案以公司資金購買之土地均登記為甲○○名義,出售後亦由江某全部花用,上訴人未得分文,謂上訴人參與犯行,顯違背經驗法則。

㈡公司股東江健文、賴瑞文,係因不滿公司資金損失而誤會上訴人,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另股東李淑婉、江進霖在偵查中之所述,亦不能證明股東無同意購買土地,且於七十七年間土地正上漲,公司股東會決議投資購買土地並交由總經理甲○○執行,詎江某擅自以其私人名義購地,上訴人於一年後始知情,乃極力追回,但土地已被出售花用,此有事後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可證,足見上訴人未參與犯行。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調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但依上訴人所言,顯然對甲○○之犯行均不知情。

另證人即公司出納羅素麗之證述,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公司股東江進霖、許秀玉、江登財、江崑程、吳佐哲、林宗銓等人於偵查中,因不了解檢察官之問話,故未稱公司有決議購買土地,嗣於原審中始為完整詳盡之證述,應可採信,乃原審竟不予採信。

且原判決理由先引用證人羅素麗之證述謂上訴人對公司投資購買土地知情,却又謂上訴人不知有此事,而否認證人江進霖等人之證言,實有不合等語。

上訴人甲○○關於侵占、背信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偉裕公司轉投資購買嘉義市劉厝里土地,係經公司股東同意,所得利益亦歸公司,雖告訴人江健文、賴瑞文指稱未經股東同意,但彼等之指訴係以使上訴人受處罰為目的,原審未詳加調查,並將公司之帳冊送鑑定,即遽行判決,尚屬調查未盡。

㈡亨商公司經營不善,股東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協議結束營業,並將公司房地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予以處理並將款項歸入公司,並無侵占、背信可言,原審未詳加調查帳冊等資料,即遽行認定上訴人罪行,亦屬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偉裕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萬元、一千零三十萬元及一千六百零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合計四千八百零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侵占入己,交由甲○○以其名義購買嘉義市劉厝里土地,並將之轉賣所得利益均由江某以其名義投資其他事業。

又甲○○係亨商公司董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年八月三日將亨商公司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二-二、五○一-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擅自設定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素卿、陳鴻洲,致生損害於公司。

嗣又將上開兩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李進安,將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查,原判決係以偉裕公司股東江健文、賴瑞文之指訴及黃四龍、許玉秀之證述,暨上訴人乙○○於調查中自承甲○○挪用偉裕公司款項未經同意云云,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且以證人即偉裕公司出納羅素麗證稱:公司所有之開支,乙○○均知道云云,為認定乙○○、甲○○共同侵占右開偉裕公司之憑證,核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

另乙○○於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之八十年五月十九日偉裕公司股東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內),並無上訴人等係經偉裕公司股東同意始挪用公司款項之記載,自不足為影響其等二人該部分侵占犯行之認定。

乙○○上訴意旨㈠、㈡及甲○○上訴意旨㈠所云云,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再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以江健文、賴瑞文之指訴及證人黃四龍、許玉秀、羅素麗之證述暨乙○○於調查中之供承,為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共同侵占偉裕公司右開款之證據(如前所述),並未認定乙○○對於甲○○該侵占犯行係不知情之情事,復以證人江登財、江崑程、吳佐哲、江進霖、許玉秀於原審中證稱:偉裕公司股東有決議要買嘉義市劉厝里之土地云云,係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無違法之處。

乙○○上訴意旨㈢所指,或係單純之事實爭執,或係對於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為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甲○○有對亨商公司為背信、侵占之犯行,甲○○上訴意旨㈡所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此部分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純為事實爭執,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甲○○牽連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案件,茲其牽連之背信、侵占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另上訴人等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上訴人甲○○所犯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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