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93,199601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楊木榮、楊林金花、李百滿、楊明珠、林義雄之指訴,證人陳國雄之證言、現場照片二十張、消防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三張、打火機三個、保特瓶一個(已燒焦)、與上訴人甲○○之供述放火無訛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先後三次用保特瓶盛裝汽油,以打火機點燃後,投擲屏東縣恒春鎮○○里○○路口之「小花檳榔攤」之鐵皮屋,最後一次,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為被害人當場逮捕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各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殺人未遂罪名,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及其他各項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三次放火行為,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與最後一次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該次之殺人未遂罪名處斷之理由。

復敍明上訴人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為精神耗弱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可稽,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論處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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