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95,199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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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分別受僱於朱天賜(已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之中正汽車商行,明知朱天賜利用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以高利貸款予需款孔急者,其貸放高利方式為:借支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時,以一個月內償還,每三日為一期,還款一千五百元,十次共還款一萬五千元,即利息每月二千元。

另開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作為質押,如逾期不還,每逾二日加罰一百元,如逾三期未還,則以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上訴人等均各自基於幫助朱天賜之犯意,為該汽車商行負責貸放行為以外之借款宣傳工作,甲○○並另負責借款催討工作,且均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

又被害人羅春金貸得三萬九千元後,至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到期止,僅償還一萬六千元,上訴人等及李進財、黃英哲(以上二人亦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均受朱天賜唆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甲○○及李進財等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九巷三十七弄二十四之四號羅春金住處樓下,甲○○先上樓找羅春金,李進財在樓下看管羅春金之計程車,防止其逃跑,不久李進財亦上樓,二人脅迫羅春金稱:「如不跟我們走,就要打死你」等語,強行押住羅春金,令其駕駛所有之上開計程車前往中和釣蝦場找邱國雄籌款未著,又令羅春金將車開往中正汽車商行,李進財旋以手毆打羅春金頭部,並令其打電話籌款清償所欠借款,否則不讓其離去,旋將被害人交由乙○○看管。

甲○○看管中途因事離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再回該車行。

其間羅春金欲離去時,曾遭李進財毆打,致害怕而打電話四處找朋友借錢,其朋友邱國雄接獲電話後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中正汽車商行救出羅春金,並逮捕上訴人等及李進財、黃英哲共四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共同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幫助常業重利罪刑。

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幫助常業重利罪刑,其事實欄祗敍上訴人等為中正汽車商行負責放貸行為以外之借款宣傳工作;

甲○○並另負責借款催討工作等情,而於上訴人等究為如何之借款宣傳工作,及如何之負責借款催討工作等事實,毫無記載,尚不足據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自有可議。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進財、甲○○二人至羅春金住處強行押住羅春金,令羅某駕駛其所有之DN-三八○號計程車前往中和釣蝦場找邱國雄籌款未著,又令羅春金將車開往中正汽車商行,令其打電話籌錢,不讓其離去,並交由乙○○看管。

……羅春金打電話四處找朋友借錢,……朋友邱國雄接獲羅春金電話,經邱國雄報警,……救出羅春金。

稽之其所憑之證據,被害人羅春金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證人邱國雄於警訊時之證言,均無指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李進財及上訴人甲○○於強行押住羅春金後,令其駕駛上開計程車前往中和釣蝦場找邱國雄籌款之事(見偵查卷第四、六頁);

且令羅春金將車開回中正汽車商行,看管羅春金者,據羅春金於警訊時之指訴係稱由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黃英哲命乙○○看管(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正面),而原判決理由却記載強押羅春金至中正汽車商行,李進財用手毆打羅春金頭部,並令羅春金打電話籌錢,……並交由乙○○、黃英哲看管至……被警救出。

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始為適法。

羅春金於警訊時雖指訴其係在上述住處為李進財、甲○○強行押走至中正汽車商行云云,並於其後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朱天賜、李進財、甲○○、乙○○、黃英哲等人和解,償還借款。

惟其於雙方和解前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檢察官偵訊時訊以是否李進財與甲○○在你家押你走﹖即已答稱:確是甲○○載李進財去我家,鄭先走,李進財載我去找朋友借錢,但朋友不在,後來我自己載李進財到中正汽車商行去,李進財並沒有押我,我到中正汽車商行是要找朱天賜商量延期,朱天賜不在,故我在商行內打電話要朋友送錢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正、背面及第五十八頁)。

羅春金之指訴,先後兩歧,究以何者為正確,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清楚,復將卷附和解書所載日期契置不顧,而於理由內認定羅春金於偵查中之上述所供,係事後與上訴人等和解所為廻護之詞,不足採信,而予以摒棄不加採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論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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