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陳秀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自軍中退伍後,即與陳秀萍賃屋在高雄市○○區○○路二十號九樓之八共賦同居,雙方平日即為小事爭吵不斷。
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騎乘陳秀萍所有機車後,停放在前開租住房屋之騎樓遭竊,又發生口角,陳秀萍遂提議,雙方既然無法恩愛相處,動輒爭吵,不如分手。
上訴人聞言惱羞成怒,頓萌殺人犯意,乘陳秀萍坐於上開同居住處臥房床舖上不注意之際,強行將其抱起,至床沿已打開之窗戶,從九樓予以摔下,致陳秀萍跌落地面,受頭部挫裂傷、右下肢骨折、腦挫傷等重創,上訴人隨即下樓抱起奄奄一息之陳秀萍,搭乘林洽洲所駕駛計程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陳秀萍經警送醫急救不治,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死亡等情。
係以前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迭次直承於賃居高雄市○○區○○路二十號九樓之八臥房內,與陳秀萍爭吵後,欲加殺害,強行抱起陳秀萍,將陳女從窗口摔落地面等語無訛,核與被害人陳秀萍之父母陳達雄、陳胡芳笑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羅華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其接班不久,上訴人抱了一個女孩進來,跪在警局前面,說他殺死她,並伸出雙手要其用手銬銬他,其叫同事石舜允打一一○叫救護車,三、四分鐘後救護車到達,另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值日警員下樓處理等語明確。
復經證人石舜允結證上情屬實;
證人即案發當時搭載上訴人及陳秀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計程車司機林洽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其當時在排班,聽到聲響,發現有一位女孩子從樓上摔下,仰躺地上,十多分鐘後有一男子從樓上下來,要其載他們到警察總局,不是叫其載往醫院急救,其開車到市警察局,上訴人將該女子抱入警察局等語,至為詳確。
被害人陳秀萍確係自高處墜落,頭部挫裂傷及右下肢骨折、腦挫傷致死,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具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高市大醫務字第五九五二號覆函及病歷表影本存卷可稽。
證人王仁瑞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實,伊知上訴人與陳秀萍常爭吵,陳秀萍被上訴人打後會向其哭訴,其親見陳女帶傷兩次,她說上訴人恐嚇她若離開他,要殺她全家且要割下她乳頭,故不敢離開上訴人等語無異,足證上訴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人自高處墜落於地,頭頂部、腦部當受嚴重挫傷死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迭次坦承其蓄意殺害陳秀萍,故意將陳女抱起,自同居住處九樓窗外,予以摔下,其有殺人犯意至為明灼,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查上訴人於殺害陳秀萍後,犯罪未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接受偵訊,坦承殺人,業據證人即警員羅華棟、石舜允、張仁宇結證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塩埕分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高市警塩分刑字第九七七七號覆函附報告書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認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上訴人因被害人欲與其分離,不再與之同居,發生爭吵,即強行將被害人自同居住處九樓予以摔下,置之死地,手段殘忍,惡性深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相符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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