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抗,10,1996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考,是該案件係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以該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自係對該原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係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容有誤會,合先指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倘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提出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規定,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自明。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得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攸關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經駁回聲請之裁定後,得否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有關係,理當須先釐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係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得再審事由不合,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固非無見。

惟卷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雖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書狀敍述理由,且附具證據,然未見有原法院判決之繕本,附卷可為稽佐,其提出再審之程序是否已具備合法條件,非無疑義,尚待詳查審認明白,原裁定率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不無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其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