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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乙○○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抗告人二人均受僱於余文元,則抗告人二人自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許榮洲所拍攝之錄影帶亦未提示抗告人,無證據證明抗告人二人係裝載砂石或廢土之卡車司機,茲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即詹尚鏞等多名司機出具之證明書,足可認定抗告人二人僅在現場回填廢土,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二人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盜採砂石,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應成立共犯,與抗告人二人是否受其他共犯之僱用無關。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言。
查抗告人二人提出所謂新證據即詹尚鏞等多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係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所製作,已在判決確定之後則該項證據既在原確定判決後所製作,顯非判決時業已存在,要毋庸疑。
且詹尚鏞等所出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正﹖非經深入調查,亦不足以證明其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因認抗告人二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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