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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在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四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但該案件真正行竊者為彭靜明,乃第一審法院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嗣再抗告人查訪,始得知彭靜明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再抗告人上開所稱之證據,業據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後,認所提出之該證據不實未加以採納,此調閱上開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四號案卷查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須該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之再審事由不合,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原法院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茲再抗告人仍執原詞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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