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抗,17,19960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少上訴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乙○○、甲○○父子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應從一重依殺人既遂罪處斷提起公訴。

第一審判決論處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後,檢察官不服,認其二人應成立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二人亦表不服,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第二審法院即原裁定法院認乙○○、甲○○二人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定之情形,且均有覊押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皆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執行覊押。

嗣於審理中,覊押未滿三月前,以其二人之覊押原因均仍然存在,認俱有繼續覊押之必要,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依法裁定就其二人皆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各延長覊押二月。

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乙○○、甲○○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係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第一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審判決認定乙○○犯罪,無非以被害人之片面不實指訴為據,但該指訴迭見矛盾及與情理未合之處,尚難認乙○○犯罪嫌疑重大;

又甲○○居有定所,無逃匿之虞,且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覊押原因顯已消滅,均請准予具保開釋云云。

惟查刑事被告,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各款之情形執行覊押後,有無繼續覊押或延長覊押之必要,仍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繼續覊押之必要,能否因具保而使覊押之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敍明原覊押原因確已消滅之理由,原裁定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原覊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均猶有繼續覊押之必要,即非抗告人等所得任意指摘。

抗告均難認有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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