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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侵占廖源德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餘元,實則冤枉,茲因整理家中資料,覓得廖源德書立承諾已取得該款之承諾書,並請傳訊江國華法官及林周秀貞,以明真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發見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如須另經調查程序,或就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尚不能謂為確實之新證據。
原審以證人江國華、林周秀貞證詞內容如何﹖是否確足資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尚須另經調查程序,且渠等並非目睹廖源德有向抗告人收取新台幣十九萬元中之餘款,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又抗告人在原審前審時,曾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作為其有將上開十九萬元之尾款交付廖源德之證據,經原審就其紙質、文字排列、竄改等情形予以認定係偽造之文書,抗告人復提出一紙廖源德名義立具之承諾書,承諾有收取十九萬元尾款,但該承諾書係屬影本,且其所具方式為首行載為「立承諾書人」下即蓋「廖源德」之印文,次行以下始書寫內容,至最末行為阿拉伯數字「、9、」,實與書寫習慣立據人位置在最末一行,且有簽名,用印之情形大異其趣,正確性頗值懷疑均須經調查程序,因之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其原確定判決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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