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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惟抗告人於警方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為陳煌智駕大貨車傾倒垃圾,及抗告人駕自用小客車追攔陳煌智所駕駛該大貨車之經過,未提及陳煌智殺人未遂之申訴,此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書,未提及抗告人有殺人未遂之告訴,僅述明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此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陳煌智於本案發生前三個月,即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在高雄市○○路與歸綏街傾倒垃圾,被警員舒懷民發覺取締,陳煌智即加速前進撞倒警員機車,本案發生時,警察認陳煌智係慣犯,所以主動將陳煌智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審聲請人係當時在場之當事人,僅向警方陳述經過實情,並非向警方申告,再審聲請人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經查殺人未遂係公訴罪,檢察官之起訴中本毋庸記載是否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況本件抗告人於警訊時確曾告發陳煌智駕車撞伊,蓄意殺人等情,有警訊筆錄可稽,抗告人指稱未申告陳煌智殺人未遂,與事實不符,且又非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所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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