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抗,20,199601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具保
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安非他命)及煙毒(吸食海洛因)等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五號確定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判處有期徒四月及三年二月),所犯上開二罪,前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後者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均經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具保停止押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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