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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已依規定提出原判決(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之繕本於管轄之原法院,並於理由內敍明以「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之錄音帶」為證據,認證人劉耀仁前後之證詞並無不一致,原判決竟認其供詞前後不一致,顯有違誤,即以「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之錄音帶」為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故原法院應就其所敘述之理由,審核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及有無合於同條第二項之要件,以判斷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乃竟認其未依規定提出「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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