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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駁回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執緝字第一○一五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將抗告人發監執行。
惟查該指揮書僅就抗告人覊押之五十九日扣抵刑期,疏未就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五五號詐欺案,所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六月予以扣抵,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即有不當云云。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七十七年間涉嫌詐欺一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五五號判決,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此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可稽。
又抗告人於七十七年間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二五八四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一、三九二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業經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覊押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責付時止,前後共覊押五十九日,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可按。
準此,抗告人涉嫌之詐欺案與偽造有價證券案,雖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七年間,惟罪名並不相同,既非實質上之一罪,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抗告人認係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從而,檢察官未將抗告人詐欺案之已執行刑期六個月,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執行期中予以扣抵,而只就同案之覊押日數五十九日扣抵刑期,於法自無不合,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之駁回聲明異議所敍述之理由,未指陳其究竟如何違誤,僅執與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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