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抗,3,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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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裁判主文與理由之記載必須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裁定主文記載抗告人甲○○因所犯恐嚇取財等肆罪,所處刑詳如附表所示,理由中亦有甲○○因盜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之記載。

惟遍查原裁定均未有附表,足見原裁定已失其依據;

且與主文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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