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抗,7,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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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乙 ○
甲○○
右抗告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查抗告人等於原審法院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其等設立之萬展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展公司)於設立時各股東確有繳納股款之新證據,惟依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五號)所載,萬展公司之應收股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縱記載支付房租及倉租共新台幣三十萬元,又如何能足以證明萬展公司各股東確有繳足前開六百六十萬元之股款﹖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非首揭條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

原裁定理由三雖僅說明抗告人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等在當時所明知,又非不能提出,即無事後始發見之可言,惟原裁定理由二已先說明首揭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等於抗告程序再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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