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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七號
被 告 張振雄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張振雄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伍年壹月叄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張振雄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認為必要,予以執行覊押,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本(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其覊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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