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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終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蔡金獅及在逃通緝中之林慶霖、林慶達,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在大陸廣州市謀議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由被告與林慶霖、林慶達出資,推由蔡金獅在該地向不詳姓名綽號「海豐」及「記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二人,購得毒品海洛因二十塊,共淨重六千七百八十公克(檢驗時消耗○‧二公克,尚餘六千七百七十九點八公克,起訴書誤書為毛重七千四百六十公克),繼於同年九月底,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僱無犯罪意思之吳進丁(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漁船前往大陸接運回臺灣。
吳進丁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與不知情之船員陳皆得、翁地陶、陳清誥(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聖進發」號漁船,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報關出海,至大陸廣東省惠東港與蔡金獅會合後,即將上開海洛因等管制進口之物品,於同月十九日晚私運入境,藏置於馬公市鎖港里一一四號自己家中,翌(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蔡金獅委託許東秋、李斌(均經判刑確定)駕駛FL-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至吳進丁家中將上開海洛因載至馬公市○○路四十號華馨飯店附近等候,擬搭乘「台華輪」運返臺灣本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四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與蔡金獅等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僱用吳進丁駕駛右開漁船前往大陸接運毒品海洛因回台灣。
吳進丁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與不知情之船員陳皆得等人,駕駛右開漁船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報關出海,至大陸廣東省惠東港與蔡金獅會合云云。
如果無訛,則吳進丁駕駛右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是否申請核准﹖苟未經申請核准,是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廿八條第一項規定,觸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而與被告、蔡金獅等人有共犯之關係﹖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尚屬不當。
㈡原判決事實欄謂被告係僱用「無犯罪意思」之吳進丁駕駛右開漁船前往大陸接運右開毒品海洛因等返回台灣;
判決理由則謂係利用「不知情」之吳進丁為之,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似不一致,實情如何至需釐清。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及說明所憑依之證據,亦欠妥適。
㈢共同被告蔡金獅於警訊中稱:被告以行動電話、呼叫器連絡,內容是如何走私此批毒品及槍械之事(見偵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九九頁反面)。
同案被告李斌亦稱:蔡金獅與甲○○有以電話聯絡,好像在說此次走私毒品及槍械的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
彼等所稱如果不虛,被告似亦有參與走私獨立國協製TT-三三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亦屬不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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