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非,12,199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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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職員,自八十二年一月間,經該農會派駐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代理臺灣省嘉義縣公庫竹崎分庫,辦理收繳各項地政規費業務。

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將代收屬公有財物之規費共新台幣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一元予以侵占償債使用。

同時為避免犯行暴露,將各該筆規費之繳納通知聯㈡、

㈢『藏匿』在其抽屜中,未依規定交予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負責受理一般民眾土地登記及稽徵規費之公務員張雅華統計規費收入。

復明知其每日所收之規費,尚包括其侵占之數額,竟連續於各該侵占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竹崎鄉公庫送款回單』上『隱匿』各該侵占短少部分而為不實之登載。

進而將各該回單共三聯連同現金,於各該侵占日送交該農會出納及公庫承辦人鄭月梅等,另一聯彙整每日交由張雅華,連續使張雅華將此不實之規費收入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竹崎地政縣(市)徵解地政規費月報表上……。」

另證人林宏謀在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訊以「農會代收客戶之費,其聯單如何處理」答稱「我們把聯單(以前四聯,現改為五聯)開立給百姓去繳費。

繳費完畢,『農會代收規費人員須把二、三聯交還給地政事務所。』

其中一聯繳給縣府,一聯留於事務所附卷。

農會代收規費人員每天下午四點半將所收之規費繳回農會。」

依上開事實及證人林宏謀之證述,被告乃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於代收地政規費後,除應將繳費聯單之收據聯交付繳納規費之人以為憑證外,其餘

二、三兩聯則應繳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在其收受規費後,未將該聯單繳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之前,該聯單之二、三兩聯,即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被告為侵占其代收之規費,不依規定交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而將之「藏匿」,除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外,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

原判決僅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罪從一重處斷,置其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於不論,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云云。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職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經該農會派駐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代理台灣省嘉義縣公庫竹崎分庫,辦理收繳各項地政規費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將代收屬公有財物之規費計新台幣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一元予以侵占用以償債。

為免犯行暴露,將各該筆規費之繳納通知聯㈡、㈢藏匿在其抽屜中,未依規定交予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負責受理一般民眾土地登記及稽徵規費之公務員張雅華統計規費收入。

復明知其每日所收之規費,尚包括其侵占之數額,竟連續於各該侵占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竹崎鄉公庫送款回單」上隱匿各該侵占短少部分而為不實之登載,進而將各該回單共三聯連同現金,於各該侵占日送交該農會出納及公庫承辦人郭月梅等,另一聯彙整每日交由張雅華,連續使張雅華將此不實之規費收入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竹崎地政縣(市)徵解地政規費月報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公庫竹崎分庫等情(另證人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第一課課長林宏謀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農會代收客戶之費(用),其聯單如何處理﹖」答稱:「我們把聯單(以前四聯,現改為五聯)開立給百姓去繳費,繳費完畢,農會代收規費人員須把㈡

㈢聯交還給地政事務所。其中一聯繳給縣府,一聯留於事務所附卷。農會代收規費人員每天下午四點半將所收之規費繳回農會」。

)依上開事實之認定(參照證人林宏謀之供證)被告既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於代收地政規費後,除應將繳費聯單之收據聯交付繳納規費之人執為憑證外,㈡、㈢兩聯則應繳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被告收受規費後,未將上述㈡㈢聯單繳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之前,該㈡

㈢之聯單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被告為侵占其代收之規費,未依規定將㈡㈢聯單交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而將之藏匿在其抽屜中,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侵占公有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原判決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置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於不論,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顧此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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