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非,13,199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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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為台北縣板橋市陽宇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意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於七十五年四月份起,連續開立虛偽買賣貨物之統一發票與九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計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達七、八七○、○五九元。』

原判決事實欄亦據以認定『被告係陽宇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自七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於陽宇公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領得統一發票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共同概括犯意,將不實之品名、數量、金額及買受人等資料,登載其業務上所制作之統一發票上,以每張一千元左右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源豐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充為彼等之進項憑證。

幫助彼等以虛列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查統一發票,係記載並證明交易事項經過之商業會計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之對外會計憑證。

被告既係陽宇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即屬商業負責人。

明知其負責之公司並無交易事項,竟然虛偽開立鉅額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即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外,並觸犯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置其所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於不論,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六號十樓陽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陽宇公司)董事長,與陳健一自民國七十五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於陽宇公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領得統一發票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共同概括犯意,將不實之品名、數量、金額及買受人等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統一發票上,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左右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源豐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索購不實進貨憑證之多家廠商,充為彼等之進項憑證,幫助彼等以虛列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稅捐稽徵之正確,其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百廿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六百廿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等情。

依此事實,被告既為陽宇公司董事長,自為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簽發統一發票予他人,該統一發票除係其基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外,又屬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之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

被告明知其負責之公司(商業),並無交易事項,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他人行使,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之罪外,另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原判決僅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刑,置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於不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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