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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潮簡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止,連續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一七八號公眾得出入之理髮廳內,設置由沈清發提供(另案判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賭博財物之犯行,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三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並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
乃原審法院對被告共同自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止之同一連續犯罪事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六八號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判決時,理應認為與前開判決論處之犯行部分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諭知免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乃竟仍為有罪科刑之判決,核與首揭法條有所違背。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因之,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者,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縱屬起訴在先,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卷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連續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一七八號公眾得出入之理髮廳內,設置由沈清發提供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賭博財物,被查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三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伍仟元,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有該案卷及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止,本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同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理髮店內,設置由沈清發提供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賭博財物,被查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後案之犯罪事實,與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八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三一六號)犯罪時間重疊,復認定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自屬同一案件,原判決亦同此認定。
則前案科刑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乃原法院於判決時(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案業已判決確定,竟未依法判決免訴,仍為實體上判決論處被告罪刑(罰金一萬元),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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