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非,22,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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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亦解釋有案。

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知被告甲○○、丙○○、乙○○、丁○○、戊○○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被告等均矢口否認,以及本件著作無原創性及證人吳惠娟、李聰科等之證言,暨告訴人公司所設計生產之機械照片十三張及日本竹修(係『條』字之誤)宮工業所產製之US-七四H型機械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等為理由。

惟經本署調閱全部卷證查核,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㈠、本件系爭之『L一五壹加侖自動萬能封罐機設計圖』、『L○一伍加侖萬能自動封罐機設計圖』及『H三三伍加侖半自動封罐機設計圖』確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科際(係『技』字之誤)圖形著作,此有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一五一七號函暨著作權登記影本在卷可稽,此項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所為著作權登記之效力及其公信力應勿庸疑,原審否定其效力,而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以調查、辯論(見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憑何理由予以否定﹖原判決理由欄對不採信主管機關所為著作權登記之效力毫未有所論列,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貴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十七號判例。

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公司所設計生產之機械照片十三張及日本竹條宮工業所產製之US-七四(H)型機械照片十一張及證人李聰科之證言,並因告訴人公司設計圖設計完成在日本上開US-七四(H)型機械製造日期之後,即認定告訴人公司上開設計圖無原創性,被告等五人所為,即與重製著作權之構成要件不合。

惟查證人李聰科,僅係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機器噴漆工作,為原判決所認定,以其經驗及知識能力,應無判別該設計圖有無原創性之能力。

而認定是否抄襲,原法院又僅憑各該機械實體之照片,而不比對各該設計圖,或送請專家鑑定,均顯屬違背經驗法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暨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所述,依首開說明,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查:㈠、林德勝公司在檢察官偵查中雖具狀稱:提出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八二一一五一七號函及第一八七四六號著作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但卷內並無該函及登記簿謄本。

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於發還證物中亦無該函及登記簿謄本,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宗第十九頁)。

則林德勝公司雖具狀提出前開證物,實際上似漏未提出。

否則最高法院檢察署移送本件卷證中,何以無該函件及登記簿謄本﹖既無前開證物在案,原法院自無從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論之機會。

如何能謂原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著作人得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著作人登記。

惟此項登記,著作權法並無如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或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之先指定審查委員審查、審查後再公告三個月,如無人異識者方准予註冊之類似規定,故主管機關僅從形式上觀察,認其聲請手續符合規定者,即准予登記,不作實質上審查,登記後如該著作權有人爭執時,申請人仍應自負舉證之責任。

非常上訴意旨謂:「此項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所為著作權(應係著作人之誤)登記之效力及其公信力,應勿庸疑」云云,自有誤會。

且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係著重於著作物之原創性,如不具有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依被告甲○○等提出林德勝公司產製之機械照片、日本竹條宮工業所產製機械之照片,及證人李聰科、吳惠娟之證言,足以認定林德勝公司之「L一五壹加侖自動萬能封罐機設計圖」、「L○一伍加侖萬能自動封罐機設計圖」及「H三三伍加侖半自動封罐機設計圖」,均不具有原創性。

縱原判決對於該公司就上開設計圖所為著作人登記之效力未詳予說明,而認其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但依前揭說明,顯然於原判決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㈢、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

證人李聰科在原法院證稱:林德勝公司成立時,伊即在該公司噴漆機械,惟在此之前,伊在別家公司噴漆,亦見過與此種相同之機械,該機械係日本竹條宮工業所所製造等語。

而日本竹條宮工業所之US-七四H型機械,係六十八年(即昭和五十四年)所製造,有照片在卷為憑。

從被告等提出之該機械照片比對,與林德勝公司製造之機械相似,該公司前開設計圖,係於七十一年五月間完成,其電腦設計圖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總結完成,既據林德勝公司在告訴狀陳述明確,並附有謝明昌所立之切結書影本可稽。

原判決因認林德勝公司前開設計圖完成在後,未具有原創性。

其採證難謂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判斷前開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並不以送請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

原判決依據李聰科、吳惠娟之證言,及以林德勝公司所設計生產之械械照片十三張、日本竹條宮工業所產製之US-七四H型機械照片十一張、被告甲○○用電腦繪製之圖形、林德勝公司以前之設計圖形,相互比對,認已足以證明該公司前開設計圖係抄襲而來,不具有原創性,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從而原法院未送鑑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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