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非,5,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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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在案,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二號案件,就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許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罪嫌重複起訴,同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一一二號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判決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竟未依首揭法條為免訴之判決,而將犯罪時間,自行認定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論處被告罪刑,有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因此本件判決(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一一二號),關於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經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一○一號一室其租住處等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可稽。

嗣同法院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就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許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部分,自行認定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一○一號住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本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重複起訴之案件,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揭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諭知免訴,始屬合法,及原審法院仍為科刑之判決,亦有該案卷可查,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撤銷,另行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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