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06,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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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三四○三、三九三九、五五四九、五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連續強劫而強姦,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乙○○強姦及連續強劫而強姦,甲○○連續強劫而強姦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夥同於㈠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藉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聯絡周○香在台北市○○路四段消防隊前碰面。

及抵該處,乙○○即將手插於上衣口袋內,佯稱手槍,抵住周○香背部,並緊抓其左手,嚇令徒步前進至距離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賓館,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於進入房間時,甲○○尾隨在門口處,與乙○○面議伺機行竊。

議定後,乙○○即於房間內,單獨強逼周○香脫卸衣褲後,強壓於床上,以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

甲○○則於周○香遭強姦前,進入浴室之際,依計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周○香未注意,竊取其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柏娜金錶一支、呼叫器一只。

得手後,乘隙離去。

乙○○強姦事畢,任周○香離開,始與甲○○朋分竊得之財物。

㈡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乙○○藉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相約賴○芳在台北市八德路四段○○賓館見面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託詞己身之四萬元遭賴○芳竊走,動手予以毆打(未成傷),並強逼押令賴○芳赴就近之郵局領款。

藉此強暴方式,至使賴○芳不能抗拒,而交付四萬元。

返抵賓館後,又對賴○芳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

事畢,並私行拘禁賴○芳於該房間內,剝奪其行動之自由。

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持取賴○芳之提款卡,至附近之郵局提款機,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萬五千元。

賴○芳被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迄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始乘機逃逸而去。

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乙○○在台北市信義路、復興南路交岔口處之富豪賓館,以電話召來張○月。

而於張○月甫進門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攜帶手槍在身,並出手毆打張○月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隨身之現金五千元。

並藉此機會,嚇令張○月脫卸衣褲,緊摀其嘴部,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

㈣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乙○○在台北市○○東路四段、延吉街口處,遇見蔡○麗正事等候友人時,趨前藉詞邀約齊赴KTV唱歌。

二人抵附近之○○飯店時,以不明物體自後抵住蔡○麗腰際,逼令進入房間,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嚇令脫卸衣褲,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

事畢,又藉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蔡○麗不能抗拒之情形,強令其交付現金一千六百元。

㈤八十二(原判決誤為八十三年)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乙○○經由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相邀周○蓮至台北市○○○路○段○○○號○○賓館。

於進入房間後,即出言「…乖乖聽話,否則吃兩顆花生米……」,逼令周○蓮脫卸衣褲,強壓床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事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周○蓮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五千元。

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甲○○在台北市○○北路浪情賓館,以電話召來曾○芳。

曾○芳甫進門,甲○○即強壓曾○芳於床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

事畢,並藉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曾○芳不能抗拒之情形,強令其交付現金二萬元。

㈦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甲○○、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甲○○在台北市○○路四段○○花園賓館,經報紙之交友聯誼廣告,相邀盧○燕前來赴約。

未幾,乙○○進入房間,冒稱警察,欲實施檢查勤務,藉此,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盧○燕遭此等脅迫,不能抗拒,任由乙○○強行取走現金四百元、呼叫器一只(價值七千元許)、身分證一枚、郵局自動提款卡一枚。

㈧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乙○○、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成功路一段八十二巷口處,見何○珠駕駛○○-○○○○號小客車正事停車時,趨前由甲○○以手緊抓何○珠之頸部,至使不能抗拒,乙○○則取走何○珠所有之勞力士女用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六千七百元。

㈨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遊龍電動遊樂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宏明、王郢琮未注意之際,竊取前者所有,置放於電動機具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後者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連續強劫而強姦,及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乙○○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

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二次在台北市某賓舘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乙○○,每次約四至五包,價格分別為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因認甲○○另涉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此部分被告甲○○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

㈡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僅籠統記載「乙○○相約賴○芳在○○寶舘見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託詞己身之四萬元遭賴○芳竊走,動手毆打,並『強逼押令』賴○芳赴就近之郵局領款。

……返抵賓館,乙○○即對賴○芳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

事畢,乙○○並『私行拘禁』賴○芳於該房間內,剝奪其行動之自由。

期間,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持取賴○芳之提款卡,至附近之郵局提款機,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萬五千元」,一-㈣部分記載「……二人及抵附近之瑞華飯店時,乙○○以不明物體自後抵住蔡○麗腰際,進入房間,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嚇令脫卸衣褲,施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

……」等情,而於所謂「強逼押令」,「強暴手段」、「私行拘禁」、「擅自」云者,究何所指﹖其具體態樣為何﹖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上開說明,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件被告乙○○一再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九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另被告甲○○亦一再主張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好後,逼伊簽署(第一審卷第一一二、一五○、一五三頁、第一九五頁反面),亦已主張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

原審對被告之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等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於法亦難謂無違。

㈣依卷內資料,乙○○於警訊時,並未供承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一-㈥部分,被告甲○○亦僅承認強姦,而未有強盜之自白(見偵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偵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原判決引據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竟謂「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亦供承有右揭事實不諱」云云。

另被告甲○○於警訊時,問:「本分局查獲之乙○○據稱有關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你購買的,實在嗎﹖另外也夥同你共同分別在台北市各賓舘,飯店等地涉嫌強姦及強盜財物,有否這回事嗎﹖」據答稱:「是的……」等語(偵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六頁反面),原判決竟謂「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與卷內資料均不相符合。

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以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或其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係強暴、脅迫,該他人亦未因此而陷於不能抗拒,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㈦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二人係由乙○○冒稱警察,欲實施檢查勤務,使盧○燕信以為真,任由被告二人取走財物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二人之冒稱警察,欲實施檢查勤務之行為,客觀上能否認係實施脅迫手段﹖盧○燕之任由被告二人取走財物,其主觀上究係因誤認被告乙○○之為執勤警察而未加抗拒﹖抑因此即陷於畏懼,不能抗拒﹖亦非無疑。

再一-㈧部分,據被害人何○珠指稱:「我是於八十三年元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分右右,駕駛本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號○○-○○○○號至台北市○○路一段八十二巷內訪友,當車到達八十二巷口時,剛停好車,人尚未下車,即有兩名男子上前打開車門,其中一名較瘦的男子進入車內欲強暴我,因無法得逞,轉而搶奪我左手腕戴的勞力士金錶乙只、行動電話乙隻、現金六千七百元,另一較高男子當時站在車外,用手勒住我脖子,使我無法動彈,二名男子搶完後逃逸」(偵字第五九八五號卷第八頁)。

與被告二人所稱在○○賓舘內,由甲○○冒充嫖客,找來何○珠,再冒充便衣刑警臨檢,藉口她手上戴的手錶、行動電話及皮包內之現款六千七百元是贓物,予以扣押云云(偵字第五五四九號卷第二-三頁,偵字第五九八五號卷第三頁正、反面),雙方所供,無論犯罪地點或態樣均不相符合,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即率採何○珠之指訴為判決基礎,復未說明何以以何○珠之供述為可信之理由,亦難謂洽。

㈤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對本可分割獨立成罪之數罪間,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而其一罪與他罪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足認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一-㈤部分,原判決均認被告乙○○所為係犯竊盜與強姦二罪,並認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強姦罪處斷。

但於該二罪間,客觀上如何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

尤一-㈤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乙○○係於強姦周○蓮事畢後,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周○蓮皮包內之現款,如何得謂其主觀上有預使二罪牽連之意思,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

又原判決理由欄僅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㈦部分論述被告乙○○所犯法條,對其餘一-㈥㈧㈨部分及甲○○部分則未予論述,又嫌判決理由不備。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上訴駁回(甲○○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未聲明一部上訴)及被告甲○○均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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