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21,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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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五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謂本件竊盜及偽造文書為馮政忠所為,其係幫馮政忠扛起來所為辯解,及馮政忠之妻趙淑雅在原審迴護上訴人之詞,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竊盜及偽造文書,並就不影響於判決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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