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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案發時間,其人在福星大樓,與管理員共乘電梯,不可能分身至郵局盜領存款云云,認屬無可採酌;
對於上訴人之妻林靜萍,在檢察官偵訊中,變易其詞,改稱郵局監視錄影所錄下之影像,並非上訴人等語,認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亦均已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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