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35,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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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則說明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上訴人態度良好,認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繼又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之重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調查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上訴人之生活狀况、品行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狀,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第一審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判決認其量刑過重,改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所宣告之刑既較第一審為輕,自無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查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為法院審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其科刑時就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事項所審酌之情形,雖未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其餘各款逐一載述,亦係文字簡略而已,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至請求宣告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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