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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秀民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周秀民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八九號前,因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害人張如祥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
乃持其所有附於機車上大鎖,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毆擊被害人之頭部等處。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裂傷、左顳骨開放性壓迫性骨折、硬腦膜破裂、腦挫傷出血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頭部受傷,腦挫傷出血結果,是否致使被害人言言功能發生障碍?有無引發癲癎症之可能!此等受傷之後遺症,是否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療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非可僅由未具醫學專門學識之法院依短暫、片段之訊問、觀察即可判斷。
本件被害人被擊傷頭部,出現言語障碍,並有引發癲癎之可能,有國泰綜合醫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書可稽,並經國泰綜合醫院醫師張坤權在偵查中供證在卷,該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管歷字第一四一二號函亦敍明:「腦挫傷出血,有引發癲癎之可能」。
原審如認上開醫師之供證及診斷書與函件之記載,有欠完備,不足據以判斷,亦應調齊病歷資料,送請專門機構詳為鑑定,以期翔實。
原判決竟置上開醫學專業人員之證述及專門機關之函件與診斷書等資料於不顧,徒憑原審調查時受命法官自己之勘驗,認定被害人並無言語障碍,復未究明被害人所稱「緊張時手腳會僵硬」,是否即為癲癎之症候?即以國泰綜合醫院函所稱有引發癲癎之可能,係推測之詞,且被害人亦稱「緊張時手腳會僵硬」等語,益見被害人未有癲癎之發生之語,而認定被害人並未致生重傷之情形為由,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論處,調查能事顯有未盡。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周秀民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上訴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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