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4,199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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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欣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AW-一三七號半聯結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往汐止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六堵加油站前,適逢天雨路滑,天色昏暗、視線不明,且深知半聯結車之特性,係車頭與所拖板車間僅以鐵圈連繫,如遇緊急煞車,雖車頭或能及時止住,但其後所拖之板車仍會繼續往前滑行而導致車頭嚴重偏向,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况,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况,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前車因故煞車,上訴人為免追撞前車亦緊急煞車,雖車頭止住,車後所拖板車仍往前衝將車頭推擠向左偏,越分向限制線,致與迎面直行在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由蘇汪忠駕駛之自用小箱型車對撞,使車內蘇玉鳳、蘇玉蘭、蘇汪忠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具狀辯解其於車禍發生後即以車裝無線電通知公司,請公司叫救護車並報警,警來時,其在現塲向警自承是司機,符合自首要件,請傳喚相關員警張蘇榮、吳德發(基隆五堵派出所)到庭查明有無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對此上訴人所為自首之主張,是否成立﹖自有查明之必要,乃未依聲請加以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地點係在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肇事原因係適前車因故煞車,上訴人為免追撞前車亦緊急煞車等情,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肇事時間為當天之十八時、及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上訴人犯罪時間為當天之下午十八時十分,已有不符,且與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肇事現場係屬限速六十公里路段之照片,及上訴人所供「因有車子要進入我的車道,我才緊急剎(煞)車。」

、「我當時是閃閉(避)前方車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審卷第十三頁、第三○頁)之情,均不相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尤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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