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40,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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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發回更審部分:按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而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而言。

在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對於公訴人或自訴人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應敍明其理由,否則應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丁○○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雖已說明係以被告等否認犯罪及辯解與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之部分內容為論據,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時提出之多項證據(見一審卷第六至五十五頁),在原審上訴書狀附具之各項證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如何仍不足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原判決理由未置一詞,則其理由之記載,有欠完備,難認適法。

抑且上訴人指陳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既未經深入調查,實情如何仍待澄清,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不足以昭信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有調查未盡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自訴被告甲○○、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經查各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皆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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