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44,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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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五一八九、五一九○、五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參與犯罪,原判決亦未記載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被害人之指認,全憑共同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為論罪之憑據,是原判決於尚乏積極證據及合法之事實認定之下,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難謂無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核共犯秦汀佑、陳明棋、陳進峰、方忠興(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林美麗、楊文財、黃吉川等於警訊時之指訴,暨經共犯陳明棋、方忠興指認綽號「阿賢」即甲○○之口卡片等證據為論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方忠興電話告知有人欠其姊債務欲前往索討,約伊到餐廳見面,惟於前往索債時伊未同往,自黃秀格(方忠興胞姊,被收養)家出來後,就去伊大姊吳美玉那裏,未參與搶劫云云,認為係卸責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

並說明共犯秦汀佑、陳明棋、陳進峰、方忠興嗣於審理中改稱甲○○未參與搶劫云云,核與彼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顯係事後廻護之詞,要難採信。

所舉證人吳美玉於一審法院之所證,亦不足採信。

另共犯方忠興供稱伊所指之「阿賢」係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從台灣花蓮監獄移至台灣台南監獄新收房遇到「黑賢」之人,在一起五天左右,並非甲○○之語。

以共犯方忠興與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早即認識,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指稱參與搶劫者係上訴人甲○○,衡情應不會誤指或誤認,何況方忠興所稱該期間(指台灣台南監獄)同舍之受刑人為郭忠興、謝志銘、陳俊銘、陳清木等四人,有台灣台南監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南監男戒字第一八九四號函足稽,而郭忠興等四人之照片,經提示由共犯方忠興、陳明棋、秦汀佑、陳進峰等指認,均稱不相認識,足見方忠興上述所稱,意在廻護上訴人,亦不足採取,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

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而對於原審基於卷內證據所為之合法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應認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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