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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 甲○○
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錦堂律師
陳蓋聖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關於侵占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經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揚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該公司之股東,經揚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委由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信託公司)簽證發行股票計五十萬股,且經國泰信託公司簽證完竣。
上訴人因乙○○自經揚公司成立二年以來,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遂申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許自行召集,該建設局要求上訴人須提出股票證明具有股東資格後,方能准許。
上訴人乃請乙○○交還股票,乙○○竟稱:伊未執行經揚公司業務,亦未支領該公司之薪金,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由另一股東即被告丙○○負責等語,丙○○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經揚公司名義函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尤英夫律師,藉詞該公司股票遺失,而不交還上訴人,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乙○○辯稱:伊係受丙○○之託,登記為經揚公司之董事長,但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八十一年九月間經揚公司製作股票之時,伊尚在他公司任職,並不知情。
迨八十二年二月間伊就任經揚公司之業務員,仍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亦未保管股票等語。
被告丙○○亦辯稱:伊與案外人翁明顯合資創設經揚公司,其目的純為翁明顯另經營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環公司)拓展業務,由中環公司給與經揚公司佣金。
上訴人實際為翁明顯委託掛名經揚公司之股東,並未出資。
經揚公司曾竭力為中環公司拓展業務,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中環公司片面終止契約,積欠經揚公司佣金不給,翁明顯乃利用上訴人掛名股東身分,或請求主管機關解散經揚公司(未經核准),或利用各種訴訟程序,意圖阻碍經揚公司向中環公司請求給付佣金。
伊經常出國,且未經管經揚公司之股票,該公司又多次搬遷,致伊接獲上訴人代理人尤英夫來函要求交付股票時,方查覺該股票業已遺失,乃請上訴人前來配合辦理補發股票手續,上訴人先則同意協助辦理補發,嗣又予拒絕,伊等未侵占經經揚公司之股票等語。
查被告等所辯各節,業據提出乙○○之勞保紀錄、經揚公司與中環公司佣金契約、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及訊問筆錄等影本為證,翁明顯亦承認經揚公司與中環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及給付佣金等情,尚堪以採信。
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被告等均未否認上訴人在經揚公司之股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揚公司股票遺失,被告等業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有報案申請書在卷可稽,亦難謂被告等有侵占行為。
縱上訴人尚未取得經揚公司股票,係因上訴人不願協同辦理補發手續所致,要難遽科被告等業務上侵占之刑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侵占上訴人股票之行為,因認第一審以此部分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雖上訴人稱伊尚以乙○○自稱未至經揚公司上班執行業務,亦未支領薪津,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並經其一併提起自訴,原判決漏未判決云云。
但乙○○被訴上開怠於執行經揚公司業務之背信部分,與前開被訴業務上侵占罪部分,其間尚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縱原審漏未審判,亦係聲請原審補充判決問題,尚難謂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強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強制部分,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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