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81,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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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小林)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謝明傑、劉國華等人。

其中上訴人明知劉基正並無向其價購安非他命之義務,竟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向劉基正恫嚇若不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則帶往朋友處毆打等語,以此脅迫之方法,迫使劉基正與之合意價購安非他命。

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由賴仕航以機車帶至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省立苗栗農工校門前,與劉基正碰面時,為警佈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丟棄於身旁草叢內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謝明傑、劉國華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謝明傑、劉國華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究竟如何足以證明各該人之所供為符合客觀之事實,原審並未進一步詳查,以其他之證據為補強之說明,僅憑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謝明傑、劉國華之片面供詞,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固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訴人所販賣者,究為安非他命,抑或他物,判決內未有詳切之論證,亦未說明有何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即屬無憑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謝明傑、劉國華,其販賣價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

但上訴人究以若干價格販入安非他命,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此對認定上訴人有無得利,或如何有營利之意圖,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未確切調查,在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理由內亦未加以必要之論證,僅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基正、顏永富、謝奕男、謝明傑、劉國華,其販賣價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論處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亦有未妥。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顏永富,以抵免車資,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關於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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