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90,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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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刺傷其同居人楊素不之背部兩處傷口,均僅半公分深度,足見下手輕微,並無殺人犯意,原判決既云上訴人持不明銳器,則楊素不之傷口必深,然與其傷狀之深度顯不相符,原審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㈡依卷附楊素不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肺氣胸」,並未言及氣胸係因傷所致,而氣胸之成因不一,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及陳姓女醫師對氣胸成因之敍述,該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詞,未見原審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鄉○○街二六七巷七弄五號前,因懷疑其同居人楊素不給別的男人載,又向其表示「我與你分居一年多,且兩個孩子跟著我,我均沒有要求你對我們要補償什麼」等語,引起甲○○不滿。

竟萌殺意,以左手自楊女頸後將其攬向其身前,右手從口袋拿出預藏之不明銳器,猛刺楊女背部,致楊女受有背傷兩處,各為四×○‧四×○‧五公分,及二‧五×○‧三×○‧五公分,併右肺氣胸等傷;

甲○○於楊女逃跑時猶在後追趕,並喊叫說:「我要讓你死,讓你死」等語。

楊女跑到路上向一路過卡車求救,甲○○仍趨前欲拉楊女下車,經楊女之甥林柏楷予以阻擋隔開,楊女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殺人,辯稱:伊與楊素不發生爭執,將她推倒撞到伊所收購之廢鐵造成受傷,伊無殺人犯意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楊素不之指訴,證人洪蔡西、林柏楷偵審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記載楊素不背部傷口一為四×○‧四×○‧五公分,一為二‧五×○‧三×○‧五公分兩處,相互勾稽,認人體背部係重要器官密佈之處,為致命要害所在,上訴人以預藏兇器用力刺傷楊婦背部並導致右肺氣胸,足見其殺意之堅,下手使力之猛,而有欲置楊婦於死之決意,為憑以論斷其有殺人犯意之依據,已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倘加害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決意,且已着手實行殺人之行為,縱被害人所受之傷未達於生命危險之程度,亦不影響殺人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於判決理由內詳述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參以馬階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述被害人背部有上述之傷甚明(見偵卷第十一頁),縱未詳敍上訴人陳稱楊婦右肺氣胸之導致成因,非必因傷所致不予採納之理由,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殊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檢察官意見書略謂:被害人之右肺氣胸,據醫學上判斷,非必因傷所致,原審未詳加調查云云,不無誤會。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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