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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號,併辦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廖彩冉於一審供稱伊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宗」者購買,是警察要伊指出一個人來,伊曾與上訴人口角磨擦才講他等語,嗣廖某聞悉上訴人因而被判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良心受責,全盤託出原委,謂伊當初係遭警刑求方始指稱是向上訴人購買,有其陳情狀可稽,原審未就廖某之供述,是否遭警刑求而為非自由陳述,先於其他事實調查,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警方根據廖彩冉之有瑕疵供述,在上訴人住處搜查時,未查獲任何安非他命之包裝,分裝工具,遽行論罪科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誤失。
㈢、行動電話僅是現今社會上常見之通訊聯絡工具,廖某知悉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不足為奇,要難據此推定上訴人與廖某關係密切,且上訴人在不得已下提出變造之繳費收據影本為證,舉證方式容有不當,然原審率行資為裁判論斷之基礎,其採證亦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恐嚇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廿二號四樓之一及高雄縣政府旁加油站等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連續數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廖彩冉吸用,同年六月上旬,其妻黃秋芳領得「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復以該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繼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廖彩冉,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住宅仍以二千元價格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廖彩冉,同年十月廿一日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巷內停車場查獲廖彩冉後,經廖彩冉指述,於翌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廖彩冉,是與廖彩冉因租車問題發生爭執,才遭其挾怨報復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原審綜合卷存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行,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甚詳,且說明證人廖彩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實情相符,足以資為憑以裁判論斷之基礎,及廖某嗣後翻異前供,改稱因租車與上訴人爭執,警訊中之供述係警察要伊指出販賣者,伊才稱係上訴人販賣云云,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已詳加論述明白,參以原審採用廖某之證述,並非單採警訊之供詞一端,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就廖某之供述是否基於自由意志先行調查,殊非有據,況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次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依憑證人廖彩冉之供述,及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上訴人之妻黃秋芳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開始租用,有交通部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南營服字第五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提出、9、3接線機之繳費收據影本係變造接線裝繳費日期以資掩飾,乃本於推理作用依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與廖彩冉並無仇隙,廖某既知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見彼此關係密切,應無故為誣陷之理,其採用上開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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