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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蘭為避免其夫范○○裕與前妻所生子女取得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號住處,范○○裕並未委託授權出售股票,未經其夫同意,乘機在金櫃內竊取范○○裕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及所有上市股票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四萬股、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五千股、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五千股,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一合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單一犯意同時偽造「范○○裕」名義之股票賣出委託書三紙,偽造范○○裕之簽名(署押),並盜蓋范某之印鑑,以自己名義在該公司使用第九三五一─七號帳戶,盜賣上開股票,委託該公司賣出並辦理交割,詐取股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范○○裕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告訴人范○○裕之字據一件,內載「本人無告徐○蘭」、「告徐○蘭是范○、范○、范○和逼迫強行」、「東元電機、台灣水泥、台灣聚合化學等股票,是我委任黃○榮、石○森幫我賣一切和徐○蘭無關」等情(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此項字據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另案調查時,到庭供稱係其出於己意自行書寫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八頁),此部分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又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卷附之股票賣出委託書上「受託人欄」上訴人徐○蘭之簽名(原審卷第一六○頁),與卷附上訴人之簽名,比較觀之,該委託書似非上訴人之筆跡;
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這些事是我先生交給我女兒、女婿去辦的,委託書上的字都是委託別人寫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背面),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定本件股票賣出委託書三紙上之「范○○裕」之簽名(署押),係由上訴人偽造云云,似與卷證資料不符。
且如「范○○裕」之簽名係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疏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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