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21,19960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原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一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確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一時許,得知向其購買AP錶一只,尚欠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價款未付之陳宏杰,正與友人沈明男、莊志銘、李四明、廖文堂等人,在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一四八號,滿天星DTK二樓智多星包廂內飲酒作樂,乃於電話中向陳宏杰要債,陳宏杰則表示不願還錢。

甲○○一時氣憤,欲當面與陳宏杰理論,遂於當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大甲鎮○○路十四號豐島計程車行,搭乘不知情之黃吉本所駕駛計程車,約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間到達前開滿天星DTK,見該DTK二樓酒吧吧檯有水果刀一把,頓萌殺人犯意,取該水果刀走進智多星包廂內,見包廂內數人中陳宏杰坐在角落,即一言不發跳越置於包廂中央之桌子,逕以所持水果刀朝陳宏杰頭部、胸部、腹部、腿部猛砍數刀,致陳宏杰左顳頂銳器切創深至骨面一○×一‧二公分、左乳上內側銳器刺創四×一公分深達胸腔、左乳下內側心臟部銳器刺創肋骨刺穿達胸腔創四×一‧二公分、左側腹銳器刺創四‧二×一‧三公分大網膜外溢、左腰部內側銳器刺三‧九×一公分深達腹腔、左上臂中外側銳器切創五‧六×一‧二公分、左大腿下內側銳器刺創四‧五×二公分創管由下而上、左大腿下後側銳器刺切創九×二‧八公分之傷創管由下而上,經送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終因流血過多,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行兇後不言不語離開現場,搭乘前開黃吉本駕駛之計程車逃逸,並將兇刀丟入大安溪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卷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原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該檢察官簽名而僅蓋其職章及私章(見原審卷第七頁),乃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維持第一審判處罪刑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在滿天星DTK二樓酒吧吧枱取水果刀一把,刺殺陳宏杰,但本件兇刀依證人黃吉本供稱:可能為生魚片刀(見偵卷第十三頁正面),另一在場證人王虹文供稱:係類似藍波刀之尖刀(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而陳宏杰之傷口有切創及刺創,究為何種兇器所傷﹖該酒吧有無水果刀遺失,均未見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被告係在滿天星DTK二樓酒吧吧枱取水果刀刺殺陳宏杰之理由,不惟理由不備,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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