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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一號十一樓之一建築家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家公司)之經理,乙○○則為該公司之職員,專門負責該公司之代書業務。
緣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甲○○代表建築家公司與藍根樹之代理人,即藍根樹之岳父楊瑞益簽訂委任銷售契約書,由建築家公司代為銷售藍根樹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千二百零一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九一巷十六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地(按此房地係楊瑞益所有,信託登記於藍根樹名下),委任之底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萬元,楊瑞益先付給十萬元之服務費用(仲介之佣金),另又約定如售價超過底價,超過部分亦做為仲介之佣金,如售價恰為二千一百萬元,楊瑞益除已付之十萬元外不另給付佣金,銷售期限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楊瑞益並將藍根樹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甲○○,因屆期未能售出,楊瑞益乃與甲○○另以口頭約定,底價改為二千零四十萬元,其餘條件不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甲○○將上揭房地以二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款(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五百萬元),出售與王祥明、黃增賢,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五十萬元,其餘之二千萬元,則由黃增賢承受該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按楊瑞益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市士林農會借款二千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予該農會),以為給付,乙○○且為該契約之見證人。
甲○○為貪圖楊瑞益已付之佣金十萬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矇蔽楊瑞益真正出售之價款,甲○○與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另乙○○基於幫助甲○○詐欺之犯意,由甲○○命乙○○以郭智琳(為該公司業已離職之員工)名義為買受人,偽造郭智琳之署押一枚,由甲○○盜用郭智琳留在該公司之印章,據以偽造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記載出售之價款為二千零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四百萬元),並同時盜用前述之郭智琳印章,偽造郭智琳名義之同意書,表示該不動產自產權移轉日起,銀行(士林農會)貸款之利息及本金由郭智琳負擔。
由甲○○持以行使,將契約書及同意書交與楊瑞益,使楊瑞益陷於錯誤,同意其自價款中扣除代售之佣金十萬元(即甲○○交付四十萬元,扣除楊瑞益已給付之十萬元,楊瑞益實際只得到三十萬元),致生損害於藍根樹、楊瑞益及郭智琳。
嗣因真正買主黃增賢、王祥明未按約定給付利息予士林農會,士林農會向楊瑞益催討債務,始經楊瑞益及藍根樹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與詐欺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論處上訴人乙○○與幫助詐欺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之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代表建築家公司與藍根樹之代理人楊瑞益簽訂委任銷售契約書,由建築家公司代為銷售藍根樹所有本件房地,楊瑞益於訂約時即先付十萬元之服務費用(即仲介之佣金)等情,則楊瑞益所付之十萬元服務費,其受益人應係建築家公司,而非上訴人甲○○,乃原判決竟又謂上訴人甲○○為貪圖楊瑞益所付之該十萬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矇蔽楊瑞益真正出售之價款,其前後所載不無矛盾,究竟該十萬元服務費係建築家公司所得,抑或上訴人甲○○所得﹖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並予明確記載,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另記載上訴人甲○○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交與楊瑞益,使楊瑞益陷於錯誤,同意自價款中扣除代售之佣金十萬元等情,理由三復說明上訴人甲○○隱瞞已以二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黃增賢之事實,以偽造郭智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與楊瑞益,價金則訂為二千零四十萬元,致楊瑞益陷於錯誤,以為售出之價格即為二千零四十萬元,須依約給付十萬元之佣金,即已給付之十萬元不能要求返還,如楊瑞益知悉售價為二千零五十萬元,則超過底價之十萬元即為佣金,楊瑞益毋庸再給付佣金,先前給付之十萬元即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楊瑞益係於簽訂房屋委任銷售契約書時,即已給付該十萬元,苟嗣後上訴人甲○○於施用詐術時,所得者為免返還該十萬元之利益,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理由五竟認定上訴人甲○○、乙○○此部分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則之適用亦有不當。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犯論。
查上訴人乙○○始終辯稱,其係建築家公司之代書,負責代書業務,郭智琳該份買賣契約書係公司交辦的等語,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乙○○係基於幫助甲○○詐欺之犯意,而參與偽造郭智琳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乙○○明知甲○○欲行詐欺而仍予幫助之論據,且甲○○於偵查中已供稱:「乙○○只辦代書業務,其他均不知情」(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此項有利上訴人乙○○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未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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