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01,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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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王國顯(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之女,父女住高雄市○○路四十五巷十號,王國顯與鄰居陳志偉、陳王素蘭夫妻(住同巷十二號)為屋前一坪大小空地屬何人所有,時起糾葛。

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陳王素蘭見其在該空地所植三株柏樹為王國顯連根拔起,乃進入王國顯宅內,與王國顯理論,詎王國顯、甲○○心生不滿,乃由甲○○抓住陳王素蘭之雙手,王國顯則左手抓住陳女頭髮,右手持事先備妥之汽油澆陳女之頭及身體,陳女呼救,陳志偉聞聲入屋查看、搭救,王國顯見陳志偉前來解圍,竟突萌殺意,取出打火機點火,致陳王素蘭當場被火燒死,陳志偉則全身灼傷,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殺人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理由以告訴人陳志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所稱:「看到甲○○抓住我太太的胸口,王國顯則抓住我太太的頭髮,右手拿著一公升的汽油桶,往我太太的頭上澆」之指述(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與其後在偵、審中所為甲○○抓住其妻之雙手,讓王國顯澆汽油之指訴前後矛盾為由,認其指訴不足採信。

惟查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狀陳: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至長庚醫院訊問告訴人時,告訴人係稱:「甲○○抓住我太太的雙手」,因「雙手」與「胸口」音相近,書記官因而誤記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

乃原審對此攸關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先後矛盾之重要待證事項,竟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上開指陳不足採之理由,遽行認定告訴人之先後指訴情節矛盾,顯有調查未盡之可議。

又,被告所辯因陳志偉吸菸靠近王國顯,致引燃王國顯身上汽油一節,第一審雖曾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隊員王振益試驗吸菸是否足以引燃沾有汽油之衣服,惟王振益並未斟酌被告所陳其父當時滿臉汽油之情況(見第一審卷第六七至第七二頁),原審未作進一步調查鑑定,遽行判決,亦嫌未洽。

㈡原判決理由欄六之㈡認「被告與陳志偉夫婦無任何新仇舊恨」,不致因被告之父與陳志偉夫婦因植樹細故而萌殺機云云。

與理由欄之七所認「告訴人一家自搬至被告家隔壁二、三年來,雙方爭端不斷,不相往來」之語,不盡一致,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理由欄六之㈢,係以告訴人如確有目睹被告及王國顯共同抓住其妻,而澆以汽油再點燃之事,竟未及時拉開雙方,或施以拳腳,以解其妻之危,而「猶讓王國顯從容澆完汽油,丟棄汽油桶,再拿打火機點燃」,因認其指訴有違常情,為不足採。

惟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如屬無訛,是否即能及時營救其妻,原判決未予論敍,僅以告訴人未能阻止王國顯縱火,即謂係「讓」王國顯「從容」以汽油燒死其妻,而認其指訴情節有違常情,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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