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04,199601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廖秀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廖秀仁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並提出錄音帶為證,經該檢察署以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案件偵查結果,因罪嫌不足而未予起訴。

詎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虛構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未就上揭錄音帶證物加以調查之事實,又提出上揭錄音帶,向上開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八○七號提起公訴,幸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足證被告係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誣告,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誣告情事,並辯稱上訴人確曾恐嚇,第一次告訴時,檢察官未詳細調查錄音帶末段上訴人恐嚇之言詞,致誤認上訴人未施恐嚇等語。

經查被告再次提出恐嚇之告訴時,就原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方面,是否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錄音帶證物乙節所為陳述,僅係程序上之爭執,難認對於所申告之恐嚇事實為虛構捏造。

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四一二、一四四二號起訴書中,對於上訴人涉嫌恐嚇部分,認其罪嫌不足,惟與起訴之傷害部分有吸收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並未記載對錄音帶調查之情形,致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再據該錄音帶提出恐嚇之告訴,尚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況後案之告訴,已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僅因與前案已判刑確定之傷害部分,具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五號),難認被告所申告之恐嚇事實,有虛構捏造情事,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提出告訴時,檢察官已對其所提錄音帶加以調查,被告明知其事,竟虛構事實指錄音帶未經調查,而據以再提告訴,顯係誣告。

又,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調查被告後案告訴之偵查筆錄及審判期日之錄音帶,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

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對錄音帶未經檢察官調查之陳述,僅係程序上之爭執,難認係對於所申告之恐嚇事實為虛構捏造。

稽諸前案之起訴書所載,尚非無據。

且事實已明,原審未再為上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判斷事實之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就此詳予說明,亦難遽指為調查未盡之違誤。

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綜合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