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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其與蔡文福所共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士林區○○○段猴洞小段四十三之一及四十三之二地號(現經重測改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六及五三七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賴嬌、許梅春後,業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七元。
嗣上訴人因認其曾支出費用僱工在該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該地於移轉後,仍作農業使用,可獲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認如獲退稅,應歸其所有,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未經知會共有人蔡文福,即先以其本人名義,單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繼以買賣土地仍須印章為由,向蔡文福之配偶蔡賴秀鸞取得蔡某之印章,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未獲蔡文福同意,逕行以蔡文福及其二人之名義,再度填具退稅申請書,偽稱蔡某同意該退稅款由上訴人領取,並盜蓋蔡文福之前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偽造後提出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退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共有人蔡文福其人。
嗣上訴人領得該退稅款後,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該土地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通知上訴人與蔡文福二人補繳稅款,蔡文福始悉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成立攸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無非以告訴人蔡文福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之指訴,及證人蔡賴秀鸞於偵查中之證言,暨卷附之退稅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於接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人員談話時表明不同意退稅款由上訴人領取,且對退稅事毫無所悉為其論據。
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上開土地原為案外人劉真銅(已過世)向葉金德購買,因劉真銅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予告訴人與上訴人名義,迨至六十九年間,劉真銅因積欠上訴人鉅款,同意將土地所有權全部歸上訴人取得,七十六年間出售該土地,買受人將全部價款九百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要求給付權利金即人頭費約一百六十萬元,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繳納,自應付價金內扣抵,若得退稅,自屬上訴人所有,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具函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該分處指示因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與上訴人,必需二人共同申請退稅,不得已乃協同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共同具名申請退稅,並指定退稅款由上訴人領取……云云。
稽之卷附之退稅申請書,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具狀人僅上訴人一人,同年七月十二日具狀人始由上訴人及告訴人二人具狀,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由甲方(即買主)代繳土地增值稅……」之語,及告訴人蔡文福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一日接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人員談話時,經訊以「你出售該地支付多少土地增值稅﹖」答:「詳細付款數字不詳,一切由共同出售人甲○○處理。」
(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第十一頁正面)。
暨證人劉敦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聽我父親(即劉真銅)說是我父親買的(即上開之二筆土地),然後登記在甲○○、蔡文福名下……)、「我父親確有欠甲○○錢,至於有無讓與土地,我就不知道……」之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則上訴人之上述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果出售上開土地,概由上訴人出面為之,而上訴人申請退稅時,初以其個人名義為之,經該管稅捐機關函告應由土地登記名義人二人共同為申請,上訴人始自告訴人之妻蔡賴秀鸞取得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仍為無制作退稅申請書權之人,自非全無疑竇。
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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