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14,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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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丙○○、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確未在切結書上簽名,印章亦非伊所有,切結顯係自訴人等所偽造。

自訴人等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及廿八派遣莊宏村尋找伊說項,表示願意退還伊購地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承認莊福來(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不該盜伊私章使用於切結書上,請求原諒,且依切結書第四條記載伊及陳卓應將所簽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合約附則邀還莊福來,惟該合約書及附則迄仍由伊持有中,足徵該記載為不實云云。

以上訴人於其先前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告訴自訴人等侵占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案件偵查中,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自承切結書上之名字是其所簽,證人邱毓祥、陳卓等在上訴人自訴本件自訴人等偽造文書(即第一審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案件審理時亦均結證切結書確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

且切結書上所載之支票二紙,其中票號GA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元之一紙,已由陳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付款之提示,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七十八年五月廿二日七十八合金店字第一五九六號函及所附該支票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足稽。

又自訴人等均堅詞否認曾遣莊宏村尋找上訴人說項,承認莊福來盜刻上訴人印章之事;

證人莊宏村亦已結證並無其事;

另證人莊宏忠證稱切結書上之正本(指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合約附則),上訴人應返還伊等,但沒有還,切結書上寫其他文件,包括沒還的應作廢等語,及切結書第五條載明「該案一切所有合約書、附則及有關文件全部作廢」,自不得以上訴人迄仍保有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合約附則,而認其無誣告之犯行,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

另說明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切結書之簽名、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上訴人書寫筆跡太少無法鑑定,且上訴人亦自稱最近十年都未書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報告」載明患本質性震顫已十二年,見原審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七五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自無法再鑑定,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何況酌之原審已函調兩造間先前涉訟之相關案卷,並留取部分上訴人於筆錄上之簽名附入卷內,作比對、審認之憑據,然後本於審判職權而為合法之判斷,指謂其為未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云云,自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及以上訴人自始否認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締立之「切結書」為真正,並再指稱係自訴人等套寫、模仿伊之簽名,其上之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請求命付鑑定,原審經法務部調查局復請移送上訴人平日書寫文件以供鑑析,原審竟未進一步就卷內有關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移送鑑析,亦未將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起因涉訟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民、刑事庭之筆錄上簽名送請鑑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上訴意旨另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庭期之傳票,雖已合法送達,但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日以掛號信遞送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上訴人因車禍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足見上訴人不能到庭之原因,係因車禍股骨折斷無法行動所致,並非無正當理由,且已於庭期前陳明,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審判,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由,逕予判決,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九款之違背法令一節。

卷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所定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之審判期日前,即同年月十五日(上訴人誤為二十日)褫送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至原審法院,惟原審法院於接受上開證斷證明書後,已改期於同年月廿七日上午九時審理,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該審判期日之傳票,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上訴人未再陳明其不能到庭之理由,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九款之違背法令。

而上訴人之是否為前台北縣議會議員陳卓之助理,一、二審法院雖均未予調查,亦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程序,容或屬不盡妥洽,惟顯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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