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18,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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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以呼叫器(000000000代號三八)或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與何宗聰聯絡後,約在台南縣白河鎮二十四小時超級市場前,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何宗聰,前後共五至六次,每次一包,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因欠何宗聰五萬元未還,且伊與何宗聰原約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鄭財興家見面還錢,伊因故未赴約,而何宗聰竟在鄭財興家遭警查獲,懷疑係伊向警方舉發其犯行,因而挾怨報復,誣陷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而證人鄭財興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他(指何宗聰)是私下說甲○○欠他五萬元,他要把魏某咬下去。」

(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鄭財興之上開證述,與上訴人之辯詞似相符合,原判決對於證人鄭財興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所為何宗聰懷疑伊向警方舉發其犯行,因而挾怨誣陷之有利辯解,均不予採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㈡上訴人另辯稱:其自八十三年初迄同年五月在台北市經營舞場生意不可能分身遠赴台南縣白河鎮,每次販賣一包價格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何宗聰等語。

證人曾明進又曾證述:「認識(甲○○),我們是同鄉共同在台北經營舞場,平日二人每日見面,……」(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已供明其與上訴人在台北共同經營舞場期間,二人每日均有見面,原判決理由竟載稱:「被告甲○○亦未必每日均親臨舞場照顧生意,尚難僅因其在台北經營舞場生意,遽行排除其有在台南縣白河鎮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五行),其判決理由論證與卷存證據資料顯不相適合,尤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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