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20,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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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擅取其弟王添樹之身分證,在台北市○○街一五五巷十五號一樓,換貼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王添樹。

嗣即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證影印,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七號二樓,向劉志良自稱渠即王添樹並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王添樹名義之合約書各一張,在其上分別偽造王添樹簽名二枚、指印四枚及簽名二枚、指印三枚。

迨清償期屆至,並偽造發票人幸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九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偽填發票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三日,面額十七萬五千元及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及0000000支票,且各偽造王添樹署押為背書後持交劉志良供抵舊欠,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間,㈠將發票人幸九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偽填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三月二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二張交付不知情之其弟王添欉向案外人陳金樹調現。

㈡偽填前開同發票人、付款人之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後,在台北市○○○路○段一○八號曾麗卿所開設之餐廳消費,持該偽造支票支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上訴人偽造上述五張支票之時間、地點各如何?自須依卷內資料,詳加調查認定,予以記載。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敍述,上訴人冒稱其為王添樹與劉志良訂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合約書,向劉志良借款,迨清償期屆至,並偽造幸九公司林家禎之支票二張以抵償舊欠。

似此情節,則上訴人之行為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行為,原判決理由內對該數行為之間並未認定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竟未依數罪論處罪刑,仍維持第一審論處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判決,即有違誤。

㈢簽發票據及在票據上為背書,分屬不同之票據行為,上訴人在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王添樹之署押為背書,並非偽造有價證券構成之要件,原判決竟認偽造支票與偽造背書係一行為所作成,難謂適法。

㈣上訴人向劉志良借用二百萬元,冒稱其為王添樹,並偽造王添樹署押,訂立王添樹名義之合約書(見偵一一○六五號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

上訴人之姓名為甲○○何以不簽寫其姓名?用意何在?劉志良貸與款項,有否陷於錯誤?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在判決內予以說明,亦嫌疏漏。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就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認與偽造私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一併發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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